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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湖南省土地学会   发布时间:2010-9-13   浏览:

1992128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2003-4-4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进行土地复垦:
  (一)因从事采矿、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破坏的;
  (二)因从事地下采矿、地下取水等引起地表塌陷的;
  (三)因从事采矿、选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排放废弃物压占土地的;
  (四)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及废弃土地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管理土地复垦工作,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复垦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土地复垦任务大的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复垦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规划分步实施。
  矿山企业在报批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有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闭矿文件。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新建项目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非新建项目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的审批权限,由省国土管理局规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应当因地制宜,实行综合整治,有条件的应当尽量复垦成耕地或者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对于因堆积废弃物暂时不能复垦的土地,应当采取工程或者生物技术措施,严防水土流失,污染环境。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前已经破坏的土地,由造成破坏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复垦义务。
  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的,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筹资方式组织复垦。

  第九条 企业用自有、自筹资金或者贷款复垦的国有土地,二年内暂不使用或者使用不完的,经当地县级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承包给农民使用;也可以由其他单位使用,使用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复垦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需要复垦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复垦。复垦后的土地,通过签订合同有偿或者无偿承包给当地农民耕种;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由新的用地单位酌情补偿青苗费。
  复垦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有偿出让、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验收报告。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复垦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返工。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湖南省农业税实施办法》、《湖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持土地复垦验收合格证明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农业税和农林特产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土地复垦计划和标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耕地每年600元至1000元,每亩园地每年400元至800元,每亩其他农(林)用地每年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国土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国库,收取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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